在保险利益的分类上,中澳两国都采取两分法: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中国的自不必说,这样的分类方法在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澳大利亚的这种分类方法更加明显,在第三部分“保险利益”中,区分一般保险和其他保险进行分类,其中的“一般保险”,据台湾《英汉保险辞典》的观点,就是指一般财产保险,而其他保险,大体与我国的人身保险相同,对此,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本条适用于:(a)人寿保险合同;(b)约定某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b)项的规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因为其只包括因健康问题致死和因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
澳大利亚人身保险利益与我国的规定相比,最大的不同是它不要求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其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对合同标的没有利益,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根据这一款,我们可以举这样的例子,某甲与某乙素昧平生,某甲为某乙购买人寿保险并将自己作为受益人。他日,某乙死亡,如无其他使保险合同无效的因素存在,某甲购买的保险为有效保险,某甲可以问心无愧地领取保险金。对这一规定,笔者以为过于大胆,其原因是,这样的规定无异于鼓励赌博,任何人均可以对陌生人投保,陌生人死亡则投保人赌赢,陌生人未死亡,则投保人赌输,这与社会禁止赌博的基本观念相违背。还有,不要求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也可能导致道德危险。某甲对某乙没有保险利益,不能完全排除其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死某乙的可能,法律不应容忍这样的事实发生。
当然,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可能还有另外一层保护,那就是“没有其他使合同无效的因素存在”。譬如,如果澳大利亚法官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依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则会出现下列情形:某甲与某乙素昧平生,某甲为某乙投保,如果某甲在某乙死亡时与某乙仍然素昧平生,这样的保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但是,如果在某乙死亡时,某乙已被某甲收为螟蛉义子,二者之间产生了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笔者之所以有这样的推断,一是因为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如果不要求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实在过于大胆;二是因为,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在财产保险利益部分规定,损失发生时不要求具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利益部分却没有规定,由此可以反推,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要求人身保险在危险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笔者的推断正确,则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不失其合理性,因为,这样也可以杜绝赌博或道德危险。
反观中国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规定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以至出现许多纠纷,例如,儿媳为公公投保人寿保险,后儿子与儿媳离婚,然而,儿媳依旧为公公的保险缴纳保险费,公公死亡后,儿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儿子与儿媳已离婚,儿媳对公公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这样的案件令法官头痛不已。不过,时下的理论研究认为,在人身保险中,只要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不必要求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比之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的规定明显较为谨慎,谨慎的规定虽然不利于投保,但有利于控制赌博和道德危险。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与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还有一点差异,即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子女与父母之间、配偶之间、具有抚养、赡养的近亲属之间都具有保险利益,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澳大利亚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何种情形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澳大利亚沿袭英国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来看,他们认为,具有天然感情的当事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其范围似乎比我国规定的更为广阔,例如,在我国,没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兄弟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因具有天然感情,在澳大利亚可能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此外,具有金钱利益的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譬如,具有债权债务之间关系的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李某向张某借钱30万元,为防止李某死亡,自己无法收回借出之钱,张某可以为李某投保人寿保险,二者之间存在保险利益。不过,在我国保险法上,并没有直接承认这种金钱利益作为保险利益。
中澳保险法比较
从澳大利亚沿袭英国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来看,他们认为,具有天然感情的当事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其范围似乎比我国规定的更为广阔。
中国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