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公募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型投资基金。信托基金发展要求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我国现实的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尚不健全,这是形成我国公募基金治理问题的一个根源。
与契约型基金相比,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或许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公司型基金,是指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以盈利为目的、投资于有价证券的股份制投资公司。比如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共同基金均要求以公司形式注册。基金治理在投资公司董事会这个平台展开,由其负责制定投资政策、选择投资顾问等。基金公司董事会则分为共享型和群集型。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许多不同的基金,共享型董事会是指在基金家族中只设立一个董事会,负责管理基金家族内所有基金;而群集型董事会则适用于大型基金家族,董事会成员分若干组管理不同种类的基金,如股票基金或债券基金等。
当然,现实中并不存在完备的契约,其他一些国家也曾面临如何完善原有信托型基金治理的难题,而其改革重点就是引入公司型基金治理中的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比如加拿大于2002年初出台新的法规,主管机关提出五种改进的基金公司董事会结构模式:1、每个基金都设立按公司型基金董事会运作的信托董事会,受托人与管理人相互独立;2、受托人与管理人有关联关系,受托人的信托董事会中有一个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的治理委员会;3、基金没有董事会,但基金管理公司中有一个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的治理委员会;4、每个基金都设立专门的顾问委员会,一半以上成员应为独立董事;5、每个基金都设立一个按公司型基金结构运作的董事会,成员中有一半以上独立董事。以上模式中规范程度最高的是第五种;第三种要求则最低。
我国当前的公募基金治理,较为接近上述第三种模式,但治理效力则比不上。比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而非多数,且现行“由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会决定独董人选”的制度还很难保证其独立性。
为完善我国公募基金治理,笔者有这样几点建议:
首先,专门成立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负责基金治理的单独实体,既可称基金董事会,也可称基金监察委员会或受托人委员会,专门用于承载独立董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基金治理专项制度;主要负责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履行其信赖义务。在实践中,同样可比照公司型基金董事会的设置模式,以基金管理人为主线,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所有基金中设立一个共享型或几个群集型实体;基金管理人若变更,则纳入新的基金董事会辖制。
其次,完善基金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独立董事人数在基金董事会中的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三。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的利害关系人做出更为详细定义,禁止其出任独立董事,在保证初始独立性基础上,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新的独立董事。规定独立董事若违背其信赖义务造成基民损失,基民可以对其提起诉讼。
再次,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考虑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所设的50%以上参会人数的条款。基金持有人大会应为基金最高权力机构,重点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履行对不合格基金管理人的撤换等权责,同时也严防独立董事群体形成新的内部人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