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3]5号),促进本市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全市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贯彻平等准入原则,实行市场公平准入
(一)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各有关部门要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平等准入和公平待遇原则,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工作;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二)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煤炭、环境卫生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外,鼓励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
(三)鼓励非公有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投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对具有自然垄断特性的给水网、排水网、燃气管网等基础网络,在确保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的基础上,鼓励非公有资本参股。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水利、交通、能源、供水、供气、供热、道路、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特许经营管理运作程序,鼓励非公有资本从事市政公用事业。
(四)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经营性和营利性领域,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管,维护公众利益。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按照有关规定以竞标或其他方式参与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攻关、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设立研发机构,建立对外开放的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和公共实验室,并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除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某些特殊性质以外的各类教育机构。积极发展多元投资合作办学,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改制和重组,投资建立高水准的高校,大力发展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民办教师可以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六)支持非公有制资本投资文化体育产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尚未允许进入的文化新闻传媒的部分领域外,文化传媒体育产业的其他领域要加大向非公有资本开放的力度。吸引非公有资本对文化体育事业的投入,形成一批具有知名品牌、较高管理水平和影响力的多元投资的文化、体育产业集团。发展依托高科技、具有竞争力的文化产业,繁荣天津的文化体育事业。鼓励非公有资本以独资、参股、合作等形式进入体育竞赛表演、体育休闲健身、体育旅游市场、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文化体育事业,并享受国有文化体育企业同等待遇,其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政府主导的包括公益性在内的文化活动和项目。
(七)引导非公有资本投入医疗卫生领域。鼓励非公有资本采用多种形式,参与区域卫生规划中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外的公立医疗机构的改制,兴办公益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组建医疗投资公司、医院管理公司和医疗集团。引导和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老年护理、康复、保健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设施和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非公有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的相关配套性政策措施,尤其是职工身份转换及社会待遇衔接的相关政策。非公有资本投资新建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由政府专项审批许可的大型医疗设备,在符合执业标准及装备条件的基础上,区域卫生规划控制方面可适当放宽。地域范围广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相对薄弱的街道和乡镇在确保政府办好社区卫生服务平台的同时,可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兴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政府和医保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居民提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
(八)积极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加强立法、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支持经营业绩良好、达到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资质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资本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以直接入股等方式进入地方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
(九)改革企业经营范围核准方式。凡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业务范围核准。非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核准按申办人要求办理登记。对企业从事非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超出备案范围的,应督导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一般不按超范围经营处理。
(十)改革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方式。公司注册资本可分期缴付,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应达到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属于科技创业型、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的三类小企业在设立时,基本符合设立条件,在其做出承诺后,由工商部门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十一)改革企业注册资本验资办法。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投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非货币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其价值和权属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企业设立后出具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证明或审计报告,证明资产归属本企业所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具体办法由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对企业依法开展的对外投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审查其对外投资的累计数额。
(十二)放宽出资方式限制。以股权、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以及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等作为股东出资组建公司,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可放宽至70%。
(十三)改革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不申请使用独立字号的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只须提交《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任职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予办理登记注册。在同一区县工商分局辖区内企业住所和生产场所分离的,实行住所和生产场所同时登记。
(十四)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条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3个月。届时,经申请可再延长3个月。申请人可在企业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之间使用“天津”或“天津市”作为行政区划,使用时应加括号。凡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名称,其行业或经营特点可省略,也可使用“实业”、“发展”、“开发”等字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名称,可使用“国际贸易”、“对外贸易”等行业用语。
(十五)放宽企业住所和权属证明的限制。个体私营企业的住所系租用旅馆、饭店、写字楼、公寓楼的,只提交承租方登记备案证明,不再提交产权证明。对产权人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经合法市场的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利用居民住房作经营场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限制。申请组建企业集团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额放宽至5000万元,子公司的数量可以放宽为至少3个,其中,以高科技开发为主的企业申请组建企业集团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可放宽至2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额放宽至3000万元。
(十七)放宽与外商合资合作的条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可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
(十八)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制度。建立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登记、委托备案和委托验照制度,由区县工商分局委托工商所实施登记、备案和年度验照工作。农村流动商贩、农民进入集贸市场或区县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实行备案制,免予工商登记。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直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十九)实行企业筹建登记制度。在实行“并联审批”制度的同时,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多、投资额较大、项目建设周期长、需要有较长筹建过程方能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在完成必要的许可后,可以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项目筹建”营业执照。
二、建立融资服务体系,促进直接间接融资
(二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发挥商业银行内设中小企业信贷部门的作用,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通过机制创新、制度创新、产品创新,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投入。鼓励银行开发适合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金融服务产品。鼓励银行与政府和社会贷款担保机构合资合作,成为担保中心的主办行或承办行,共同发展贷款担保业务。鼓励银行与企业服务机构和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建立融资和担保平台。鼓励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培育和发展担保机构信誉度,由银行向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鼓励银行与企业管理服务机构共同创建“箱式信用共同体”,为相对固定范围的企业发放贷款。鼓励银行与商会、协会等社会法人组织共同创建“伞式网络共同体”为企业发放贷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主动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融资租赁、公司理财、账户托管等服务。拓展非公有制企业实物资产抵押贷款,探索技术专利权、工业产权等非实物资产抵押贷款。
(二十一)加强对重点产业和企业的信贷支持。重点是增长较为迅速的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商业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权明晰、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可尝试开办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对管理规范、担保落实、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型企业流动资金需求。积极培育以技术创新为支撑、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产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产业结构升级。
(二十二)适度扩大非公有制企业短期信用审批权限。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各支行经营状况、管理能力,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实行区域化的非公有制企业信贷政策。对经济发达、信用环境好、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地区,适度扩大非公有制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权限,同时可采取公开统一授信和可循环使用信用等方式,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
(二十三)积极开展职工持股信托。鼓励企业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政策法规通过信托持股的方式,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后,作为出资人投资企业。
(二十四)建立和完善信贷服务综合体系。各金融单位要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认真调查分析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和信贷需求,研究制定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相关措施,明确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工作目标,进一步提高信贷决策及工作效率。发挥信贷人员的信息优势,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市场分析、市场营销、政策指导,并利用银行网点、服务网络等优势,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和信息咨询、投资理财等方面的服务。
(二十五)创新融资担保方式。完善担保体系,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损失补偿机制和再担保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成立商业担保机构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开展各类互助性融资担保。建立健全担保业自律性组织。对新开办的贷款担保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保险公司开发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财产、责任、人身意外及保证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全方位保险服务。对生产经营好、效益好,但贷款担保存在困难的企业,商业银行可开展抵押、质押、担保的组合担保贷款。由企业提供符合担保规定的有效资产、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为保证,通过组合担保方式,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银行应加强与企业和社会法人、担保机构的合作,由担保机构提供第三方保证担保,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贷款投放力度。
(二十六)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非公有制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活动。支持实力较强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海外上市、外资入股等方式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解决上市和融资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做大做强主业,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直接融资能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允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誉良好、实力较强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鼓励信托投资公司探索发行面向收益稳定、风险可控的非公有制企业股权信托计划,加快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托退出机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重组本市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对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企业,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帮助其解决直接融资的申办程序等各种问题。加强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完善投资者进入和退出市场机制。
(二十七)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公司的发展。积极支持骨干企业依法联合成立行业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通过信托投资方式,吸纳民间闲置资金,使其转化为投资资本。允许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公司,从事对实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产业投资公司可以股权、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公司进行投资。对依法注册并向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业资产管理公司和产业投资公司,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调整完善财税政策,促进企业持续发展
(二十八)市和区县财政分别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各区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担保体系、企业技术创新、开拓国际市场、创业辅导服务以及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等。政府部门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企业技术改造贴息和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支出,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按照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二十九)充分发挥政府中小企业担保管理中心对个体私营企业贷款的担保作用。市财政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在五年内每年扩充贷款担保基金规模,适度降低贷款担保条件,扩大贷款担保范围。鼓励区县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充实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资本金,从其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已交企业所得税区县留成部分。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对区县政府出资组建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三十)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对个体私营企业贷款业务。市财政对金融机构向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个体私营企业发放的专项贷款,比上一年增长的部分,给予成本补偿性资助。
(三十一)凡投资城市轨道交通、道路桥梁、垃圾处理及大型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大型会展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全额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全额返还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返还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投资在两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第二年门票收入及游乐项目收入的营业税给予全额返还;对其征收的土地,自征收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二)对企业投资海河两岸开发改造控规范围内的基础性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广场、码头、停车场〈楼〉、三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建等公共建筑),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海河两岸控规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或投资项目的专营权,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的一年至两年内,给予返还已缴纳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海河两岸开发改造控规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或投资项目的专营权,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的一年至三年内,全额返还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三)对直接从事海河两岸基础设施开发的企业实行税费减免政策。直接从事海河两岸基础设施开发企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为筹集建设资金签订的集资债券合同、银行合同,免征印花税;征用海河两岸开发改造控规范围内的土地、房产,免征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转移过程中应交纳的契税。
(三十四)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现代服务业。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金融、商贸、物流、房地产、信息服务、航运服务、会展旅游、中介服务、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等现代服务业。支持非公有资本发展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对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一定期限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三十五)对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成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取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之日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三年的优惠政策;2003年1月1日前成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凡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不足三年的,经申请可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累计免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十六)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分别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三十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一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十八)支持科技型企业加快发展。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对科技型私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度发生额增长达到规定比例的,除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的以外,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设备折旧。
(三十九)鼓励企业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积极支持企业经备案后以自己企业的名称建立各类非盈利性社会公益基金,或以其他方式从事捐资、捐赠等社会慈善事业。企业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款,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准予税前扣除。
(四十)支持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已获国家驰名商标、市著名商标和国家、市名牌产品称号的非公有制企业产品,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计划。对新创国家、市级驰名、著名商标和国家、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按照国家级、市级等次分别列支50万元、20万元,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四十一)坚持政企、政事、政资分开,消除制约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创造多种经济平等竞争的环境。继续推进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剥离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拥有的诸如行业规划、结构调整、环保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等行政性职能,为推进市场化运作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总承包、分包、招投标代理、监理等建设市场业务竞争。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四十二)非公有制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税费解缴等方面,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应政策。对非公有制资本投入国家和本市鼓励、扶持类产业以及环境保护项目的,在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和补贴方面,享受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政策待遇。
(四十三)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按照产权结构多元化、资本结构合理化、资产经营规模化、治理结构规范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未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股绝对控股的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支持一批实力强、信誉好、具有核心技术的非公有制企业整体并购国有企业。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科技、文化、卫生、教育、体育等领域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试点。企业因改制重新设立为股份制企业的,允许将原企业的业绩、个人从业资格带入新企业。对企业改制后资质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继续保留原资质等级,并给予两年时限逐步达到资质标准。对改制企业要求提高资质等级或增加资质范围的给予支持。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参与转制院所产权制度的改革。在进行产权界定的前提下,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并购集体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抓紧研究制定本市相关政策。
(四十四)据实确认公有制企业资产。公有制企业实施改制前,要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对改革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对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按照财政部和国资委有关规定确认处理,据实确认企业资产。
(四十五)据实甄别确认企业性质。对由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的名为公有制企业实为个人投资企业需要理顺产权关系的,凭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界定产权性质的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经有关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企业资质等级继续有效。
(四十六)妥善处理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公有制企业改革后在税收、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不配套的问题。非公有制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与国有和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土地使用年度计划管理,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入股、出租和作信贷抵押;其生产经营场地在土地有偿使用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政府决定需收回土地和拆除房屋的,要依法给予补偿。对参与公有制企业改革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托管和分流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并达到一定比例的,按《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08号)的规定执行。
(四十七)积极推动和规范企业并购工作,促进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鼓励经营者及职工以自有资金、借款、实物抵押、期权奖励和技术、科研成果等方式购买或增资持有企业股份,参与企业改制。但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情形除外。
(四十八)简化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程序。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履行变更登记程序,可以保留原字号;已取得专项许可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住所未发生变化的,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四十九)降低企业改制成本。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和集体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以及摘掉“红帽子”、“洋帽子”的私营企业,其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过户等各项费用,凡由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五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非公有制企业要努力适应市场化发展要求,依法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的聘用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
(五十一)支持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不断提高合同管理、财务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等管理水平。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自觉学习法规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社会公德并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其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投入;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防范和杜绝信用风险、市场风险、道德风险。
(五十二)加强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信息、管理、技术、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所在非公有资本收购、兼并和受让国有产权中的作用,完善产权交易市场的组织管理体制,创新交易方式和品种,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合理流动和股权结构合理调整,为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提供公开、科学、透明的交易平台。充分发挥各类市场中介组织在提供法律、审计、评估、交易和咨询等服务方面的作用。建设平等、规范的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市场交易环境。做好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后的跟踪、协调服务工作。
五、加强行业协调自律,维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
(五十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的协调、沟通、指导、服务职能。大力发展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协调服务、参谋咨询、桥梁纽带和资源整合等作用。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参与行业协会、行业商会,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协作发展。行业协会、行业商会要发挥服务职能,为企业发展提供信息、信贷等服务,促进企业对外合作与交流,组织企业咨询、诊断、鉴定、论证和各项专业管理、生产技术、经验总结和推广活动;发挥行业自律和管理职能,组织开展行业资格认证、行业技能资质考核和认定、行业产品价格协调和行业经济指标统计,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行业自主管理规定,协调和规范行业行为,避免恶性竞争;发挥维权职能,建立健全维权服务机构,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培训和教育职能,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进行政策法规、现代知识、科学技术、岗位技能等全方位培训,加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公德教育,不断提高企业的综合素质。
(五十四)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和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要保障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
(五十五)保障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者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和处理。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完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
(五十六)企业所在辖区的属地公安机关要与企业建立联系制度,加强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提高企业自身防范能力。严厉打击侵犯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十七)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健全职工社会保障制度。
(五十八)禁止向非公有制企业乱检查、乱评比、乱摊派和乱拉赞助。取消所有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和授牌活动。今后举办全市性或行业性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各种免费评比活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准组织强制性监测和培训,不准强迫企业加入任何社团组织,不准强行向企业摊派接待、广告、报纸杂志等费用,不准要求或变相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设备与接受服务。
(五十九)加强对企业的投诉受理工作。非公有制企业有权抵制和投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投诉的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期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接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调处终结并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接到投诉后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六、建立社会服务体系,加强引导管理协调
(六十)建立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相配套的社会服务协作体系。加快咨询、评估、会计、律师、招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的标准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原则,支持发展创业辅导、投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服务、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要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和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利用政府部门的职权,向非公有制企业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禁止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转移给中介机构变相收费。
(六十一)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政策扶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区县、乡镇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鼓励为初创企业提供各类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
(六十二)加强科技和人才服务。要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信息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推进非公有制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支持非公有资本等多元化主体投资技术合作与技术转移平台,加快促进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建设,改善非公有制科技企业创业孵化服务条件,“孵小”和“扶强”并举,扶持不同层次非公有制科技企业的发展。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鼓励国有科研机构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试验室,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切实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积极推进户籍管理改革,为非公有制企业引进人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市人事部门要重视非公有制经济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职业经理人测评与推荐制度,加快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市场化进程。
(六十三)建立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体系,加强信息服务。加强信用体系制度建设,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使用,扩大采集范围,充实信用信息内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电子政务发展的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建立一体化的政务信息平台。市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国企改革、投资重点、市场需求和经济运行等方面的信息和预警信号。对经第三方信用机构评估、资信等级较高的非公有制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纳税缴费等方面给予便利。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设,促进非公有制企业使用信用产品作为授信决策参考,防范商务信用风险。
(六十四)加大对重点企业的支持服务力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先进私营企业的评定表彰工作。把依法经营、年纳税额达到一定数量并有发展前景的私营企业列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单位重点支持对象,实行对口帮扶指导服务,促进其不断做优做大做强。经确定为重点培育高新技术和创名牌产品的非公有制企业,与同类型公有制企业一样,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嘉奖、知识产权保护、引进国外智力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六十五)加强外地企业和人员来津投资的服务工作。坚持服务全国的战略思想,充分发挥天津的区位、功能、市场、信息和人才综合优势,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采取扩大开放、调整政策、加强服务等积极措施,为各地非公有制企业总部、营运中心、采购中心和研发中心等功能性中心落户天津以及各地非公有资本来津投资办企业做好服务工作,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和市场环境。支持在津各地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本市对口支援、西部开发、振兴东北等合作交流项目,促进环渤海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在交通联网、旅游联手、信息联通、生态联保、人才联用、产业联合等方面的合作。对各地来津发展的非公有制企业和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与公有制企业同等政策。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外招商,并积极促进本市私营企业与外地知名企业开展经济合作。
(六十六)引导企业向集约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依据产业布局和导向,结合各区县特色产业和市场需求,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以资金、产品、技术和品牌为纽带进行联合重组,加快特色产业专业镇、专业村建设。完善各级、各类经济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规划,引导各地非公有资本、非公有制企业和本市企业向园区集聚,走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道路。引导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通过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培育骨干私营企业和知名品牌,发展专业化市场,创新市场组织形式,推进公共资源共享,促进以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六十七)引导企业加快技术进步。按照“高水平是财富、低水平是包袱”的指导思想,引导设备工艺落后、低产出、高能耗、管理粗放、环境污染、破坏资源的企业进行设备更新、产品换代、技术革新。重点在土地置换、环保资金上加大支持力度,引导企业转产,大力开发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占有率的产品。对于国家限制的产业和行业、污染严重的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要严格限制,不予支持。
(六十八)引导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国内各种对外合资合作经贸活动。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和开发国际原材料、能源拓展海外销售和服务网络,开发能促进本市设备、产品和劳务出口的项目。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对符合质量安全保证体系、通过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享受便捷通关和“优检窗口”检验检疫的待遇。非公有制企业在申请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出口贷款贴息、出口信用保险、利用贸易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支持有实力的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到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对外承包工程、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和劳务合作等经济合作业务。
(六十九)积极倡导公众创业。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贷款担保与贴息、场地扶持、开业指导、信息服务等措施,鼓励扶持个人自主创业。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创业。大力发展创业辅导(孵化)基地,为留学归国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的高新技术、支柱产业和新办服务业企业,以及为各类新办的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信息咨询、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和融资担保等方面的专门服务。对归国留学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企业在创业基金、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企业和产品的品牌经营上予以重点扶持,对自主创业做出重大贡献的海外归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奖励。鼓励公众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土地使用、办公用房、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机构同等待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政府购买服务中享受与公办机构同等待遇。从机关、国有事业单位转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七十)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非公有制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依法报送统计信息,照章纳税;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依法获得安全生产、环保、卫生、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发等方面的相应资格和许可证;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投入。
(七十一)改进年检方式。凡设定年检事项的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全面清理年检项目,凡无法定依据的一律取消;符合《行政许可法》应保留的年检项目,要简化程序,压缩内容,积极推行网上年检,网上年检要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审核完毕。要扩大免检范围,对设立不足半年和守法经营、信誉优良且连续两年无违反法规行为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除年检审查程序,直接通过年检。逾期报送年检材料并确有特殊原因的,一般不作罚款处理。
(七十二)改进监管方式。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实行信用分类监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能,依法加大对无证无照经营户的清理整治力度,符合条件的限期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取缔;对查无实体或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和未参加年检的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三)推进医疗卫生、文化市场、城市管理、经济领域的综合执法工作,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守法教育和市场经营行为监管。加大非公有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组织作用,多渠道拓宽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和产品的社会监督。监管和执法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对有争议的执法行为,依法接受行政诉讼的监督。
(七十四)实行“三步式”执法。对企业的轻微违规违法行为,采取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限期未改者再依法惩处的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格控制和减少各种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的联合检查要以书面检查为主。除国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涉法案件的检查外,各种定期检查要提前通知企业,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七十五)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协调机构。进一步加强市和区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工作,切实发挥其组织、推动、指导、督查和协调等职能作用。区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综合经济部门或工商分局。市和区县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要保证其编制、人员、经费、办公地点落实到位。具体办法由市编办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非公有制经济管理体制,形成经常性的非公有制经济推进工作机制。
(七十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本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在全市上下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七十七)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和考核工作。各区县要按照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阶段性目标和主要任务,实行目标分解,责任到人,定期考核。计划、统计、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工作,规范统计口径,全面、真实地反映发展情况和运行效果。
(七十八)加强督查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要加强效能监察,建立投诉专线与投诉信箱,对各级行政部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改进工作作风、遵守服务承诺制度、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十九)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创业引导和依法维权作用,形成社会各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
(八十)制定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要认真学习贯彻本意见,认真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