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为加强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大量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我省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投向,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专项资金的扶持应有利于优化经济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增加社会就业,推进非公经济实现大提高、大跨越、大发展。
(二)符合产业发展战备方向。专项资金的扶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支柱产业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立足于持续长远发展,有利于加快经济结构调整。
(三)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专项资金的扶持应按照 政府产业导向,扶优扶强,有效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逐步向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同时,应充分考虑各地州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分类扶持。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优化环境。对有利于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项目予以补助。
(二)新产品开发。对非公有制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研发费用予以补助。
(三)贷款贴息。对非公有制企业银行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
第五条 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补助。主要用于为非公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代偿金补助、担保体系的信息平台建设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补助。主要用于对省级园区信息化建设、创业辅导、人员培训等软环境建设所需的经费予以补助。
第七条 新产品研发费。主要是对获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证的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费用予以补助。
第八条 非公企业银行贷款贴息。优先扶持以下企业或项目:
(一)列入省大企业(集团)重点培育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勇于创名牌或有利于活跃城乡市场的非公有制企业;
(三)发展科技型、出口创汇型的非公有制企业;
(四)发展产业化农业的非公有制企业;
(五)贫困地区扶贫开发型的非公有制企业;
(六)吸纳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强,能创造较多就业岗位的劳动密集型非公有制企业;
(七)高税利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或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九条 对已获得过其他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再扶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十条 申请优化环境补助费应具备的条件:
(一)所在地、州、市、县政府已投入一定资金,且当地信用担保体系或非公有制园区已初具规模,基础设施建设已完成;
(二)担保机构担保费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且为非公企业担保的业务量占到50%以上,所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发生的代偿损失的,可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一条 申请新产品研发费和贷款贴息的企业或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认定证书;
(三)企业建立了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四)申请新产品研发费的企业已拥有知识自主权,有必备的研发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五)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已落实银行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或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书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分析资金使用效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
(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六)申请贷款贴息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借据;
(七)其他与申请资金内容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逐级上报审批。由申请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经贸委(非公经济办公室)、财政局联合向本地州市经贸委(非公经济办公室)和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各地州市经贸委(非公经济办公室)和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考核、筛选、审定后,联合向省经贸委(非公经济办公室)、省财政厅申报;省经贸委(非公经济办公室)、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非公经济领导小组或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扶持计划通知关拔付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开设专户,设立专帐,接受审计检查。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监督,建设严格的项目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项目的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经贸委(非公办)和用款企业应接受省财政厅或其委托单位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纪现象,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扶持资金拨付到位后,项目申请企业或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云南省个私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企[2002]1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