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简称TDI)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2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5年第115号公告、2006年第53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年5月21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41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TDI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9月1日,商务部收到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家企业代表中国TDI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TDI产业造成的损害将有可能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2008年9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补充材料,对申请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将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和支持企业TDI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国内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人也提交了关于倾销和损害继续/再度发生可能性的初步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61号公告、2005年第115号公告、2006年第53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及复审范围
复审调查期:本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复审范围:如取消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三、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简称TDI),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Toluene Diisocyanate。
四、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公开文本等文件。在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也可以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六、调查方式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8年11月22日起开始,应在2009年11月21日前结束。
八、联系方式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何双奇,赖春生
电 话:010-65198420,65197655
传 真:010-65198915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联系人: 孙玉,史轶玮
电 话: 010-65198073,65198185
传 真: 010-65197579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