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伤引发的劳资纠纷看企业社会责任
2008年12月,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大朗分庭对刘的申诉作出裁决:由展明公司一次性赔偿刘50713.7元。刘汉黄认为赔偿偏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5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展明公司扣除前期医疗费用后,还应赔偿刘16.9万元,16.9万元中只包括5次假肢安装费用。
对一审判决,展明公司则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展明公司和刘汉黄都提起上诉。
上诉后,展明公司对刘汉黄的态度愈加恶化。除了限制人身自由,还让保安随时提防他,并威胁要驱赶他。
邵正吉曾在公司保安会议上说,刘汉黄已经不是公司的人。如果在厂里或者厂外出了事,都不由公司负责。
刘汉黄在法庭上说,由于害怕遭遇不测,他开始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防身。
2009年6月13日,星期六,邵正吉再一次驱赶刘出公司。在刘不知情时,邵让工人将刘的行李搬到保安室。当天,刘汉黄多次请求留住宿舍,不被允许,便爬上员工宿舍顶楼以死相威胁。
6月15日凶杀案发生后,当地政府称,当天早上双方又谈崩了,但展明公司内部人员则说,当天刘汉黄根本没有和公司谈。
6月15日中午12时,刘汉黄要求外出公司办事,被保安拦下。
检察院宣读的几名保安的证词显示,保安并没有告诉刘不让他出去的原因,只是简单地说:“公司命令不让出去就不让你出去。”保安解释说,公司说若让刘出去,每名保安要罚500元。
刘汉黄在庭上反驳说,他当时没有拦车,而是站在车尾,想等大门开了,跟着车一起出去。保安识破了刘的用意,不愿开门。这时,林裕腾才下车与刘理论。
看到林刘两人争吵,赖振瑞和邵正吉立即下楼。“打开门,给我把他扔出去。”赖振瑞一边对保安说,一边抱起刘汉黄往外推。
到了大门外,邵正吉打了刘汉黄两巴掌。这时,刘汉黄掏出弹簧刀,朝赖的腹部连捅两刀,赖倒地。邵正吉见势不妙,大喊“救命”,往马路上跑。刘追上去,对着邵的颈部等部位连捅数刀。
林裕腾从保安室提了钢管追出去。此时,刘已经刺倒邵。林对着刘的脑袋敲了一棍。
刘汉黄在法庭上说:“我的脑袋一片空白,心里很气。既然你能打我,我就能捅你。”
刘持刀与林对峙一阵后,冲了上去。林向后跑开,突然跌倒在地。刘随即持刀朝林的颈、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致林不能动弹。
邵某吉被刺伤后当场死亡,林某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某瑞虽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却受了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如果知道今天这个结果的话,我愿意放弃工伤赔偿。我毁了几个家庭,自己的人生也毁了。我请求法官判我死刑,立即执行,这对我也是一种解脱。只是对社会来说太不公平了,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备受瞩目的刺杀台商案主角刘汉黄在法庭上痛哭流涕地说了上面的话。
他说,第一次仲裁时被判获赔10万元,第二次法院又判他获赔17万元,最终展明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刘汉黄情绪激动起来,他大声喊道:“我已经低了两次头,为什么还要苦苦相逼啊?”
该案在东莞市中院公开宣判,刘汉黄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赔偿被害人120多万元。法院认为,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刘汉黄亦有值得同情之处,有悔改之意”,故对刘汉黄酌情从轻处罚。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刘汉黄因工伤事故导致右手被截肢,在丧失了一般劳动能力、经济陷入困境、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的情况下,不但未得到展明公司应有的关爱和妥善对待,反而受到展明公司限制人身自由、驱赶出公司宿舍等不公正的对待,心中逐渐累积了对展明公司的怨恨,“故在本案的前因上,展明公司对公司本身与被告人刘汉黄之间的紧张的劳动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个普遍的工伤赔偿事件演变成为两死一伤案, 回顾整个事件经过,发人深思,如果我们能妥善处理,如果我们能善待员工,如果企业为员工参保了,许多赔偿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那么这一切还会发生吗?
因此加大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惩戒力度是十分有必要的,根据现行条例,如果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了改变用人单位违法而不受惩罚的不合理局面,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而加大了对未参保单位的处罚,增加了对违法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吗?
2008年4月的一天,来自重庆市云阳镇的农民工付军在河南省新密市一家煤矿工作时,因绞车出现故障,随罐笼坠落井底,左臂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腿下肢两处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肌腱挫伤,腰椎受伤。该矿将付军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同年11月,付军及家人见伤情好转,主动要求出院。
付军出院后,经与家人及亲戚朋友商量,一致同意选择与该矿 “私了”。2008年年底,在付军及其亲属主动提出要求煤矿方一次性给他赔偿后,双方协商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两万元的协议书。当天,付军领取了赔偿金。
后来付军认为赔偿不公平随之开始上访,希望能通过此种方式享受到工伤待遇。但是,煤矿方面认为,当时的处理方法是付军本人先提出来的,而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不能随意改变协议书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密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首先认定付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付军的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其次,该局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其一,付军因工受伤后,因本人提出与煤矿方解除劳动关系,煤矿方同意与付军解除劳动关系。其二,煤矿方向付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9万元。其三,付军承诺不再上访,不再因为上访影响煤矿方的生产活动。
1、工伤私了协议违反公平原则无效
朱某系山东省沂水县某公司职工。2008年5月,他在上班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手指被卷入机器致伤。在医院治疗中,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朱某6000元、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的工伤赔偿协议。朱某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这笔赔偿费。事后,朱某得知自己的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遂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0月,朱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9级。朱某多次找公司要求落实工伤待遇,但公司以双方自愿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拒不支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朱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朱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虽然用人单位与朱某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但是协议签订时朱某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做出,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未告知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应享受的权利,系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斥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并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仲裁委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裁决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朱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某公司再向朱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共计5.1万元
2、虽无工伤认定书 仍然获赔2.8万元
由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申报工伤时间,导致职工小马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小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2007年8月7日凌晨,扬州经济开发区某机械公司模具工小马上夜班时左手食指被压伤,医生诊断为左手食指皮肤缺损伴骨折。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以一家冶金公司的名义与小马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然而,这只是机械公司的一个“拖延计”:因为法律规定,工伤发生后,30天内由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不申请的,30天后1年内由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公司给了小马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小马虽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08年8月7日以后,才把申报工伤的材料给了小马。但此时已经过了申报工伤的1年期限。
2008年11月17日,因工伤后遗症无法继续工作,小马向公司打了辞职报告,同日即被批准。但冶金公司给小马结清工资时,对于工伤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小马的代理律师在调查中发现,小马已经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同时也发现,小马发生工伤的机械公司和后来与他签订合同的冶金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一地址,同一资产。2009年3月24日,小马以冶金公司、机械公司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由于无工伤认定书,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小马对裁决不服,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小马属于工伤十级伤残。
江苏省高院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小马工伤待遇3.8105万元。被告冶金公司提起上诉后,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小马最终获赔2.8万元。
四、企业社会责任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竞争过程中,往往用劳动力成本较低的优势与发达国家的资金优势、技术优势抗衡。保持这种优势,以对应这种激烈的国际竞争,一些企业,特别是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和私营企业压低工人工资、超时加班、不注意劳动环境和劳动者安全的情况将会增多,而工人很难提出自己的民主诉求,更不用说什么保障了。
去年招工难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如今是招工的比找工的还急”。
作为一个拥有9亿农民的发展中大国,当许多人苦于找不到工作的时候,竟然出现“民工荒”。“民工荒”问题的实质是民工的工资太低,劳动者生产安全没有得到保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以至于一些民工宁愿呆在农村受穷,也不愿到工厂辛苦受累。是不是企业没有能力公平、公正地对待民工呢?
企业老板谈起致富经眉飞色舞,但一说起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无言以对。
这正是政府市场监管能力的低下和市场监管体系的破漏,这正是政府左手造成、右手弥补的过错。
长期忽视健康的市场体系建设,这种败坏的市场将陷更多的劳工于不义,也会将政府拖累于疲于奔命之地。
很难想象,没有统一的劳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有效的联合执法机制、得力的工会组织,甚至连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都难以得到彻底保证,它将会如何持续有效地解决企业工伤问题。如果不能给劳动者保护,就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可能反而成为爆发劳动纠纷的导火索。
耐克、沃尔玛、家乐福、麦当劳等跨国公司为了避免品牌形象受影响,纷纷要求其产品配套企业、合作企业遵守企业社会责任守则,并且这些跨国公司、零售集团已经开始在深圳、东莞、莆田等地设立劳工监督部门。处于全球供应链中的中国外向型企业首先遭遇了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发难”,越来越多的企业深有体会:以前不降低成本,可能失去订单;而现在以牺牲社会责任去过度降低成本,同样也可能失去订单。
除了企业自身的原因,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政府管理部门也难推其咎。很多地方政府对企业守法行为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没有要求或监督力度不够。政府官员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利害了解甚少,或者根本没了解,更谈不上清醒的认识,他们片面注重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并以此作为衡量当地经济发展和政绩的标准。
所以一定要培养劳资合作的氛围,政府和企业都有很重要的社会责任,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中国必须和谐社会,协调发展,因此必须重新重视这个问题、认识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