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一直备受舆论关注,民间借贷也再次引发高度关注。这其实也是对民间金融合理形式的探讨。
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运营中的资金难题。目前,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不是法律概念。很多人呼吁放开民间资本并加大监管力度。
其实,在中国历史上,民间借贷是很常见的事。
可作信用和抵押贷款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已经有至少三千年的历史。实际上,战国时期,放款取息已非常普遍。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
早期的借贷活动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中国古代粮食借贷极为盛行。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产生商品交换,贸易、商业活动开始繁荣起来,货币应运而生。借贷活动遂以货币作为中介,货币借贷行为逐渐多起来,实物借贷活动则逐渐式微,这一趋势延续至今。
唐朝作为一个强盛的王朝,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都很发达。随着商业的繁荣,都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西市面积约1平方公里,遍布各种店铺和作坊,其中借贷机构提供各种借贷服务,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有收受存款或提供保管便利的柜坊和各种商店。现代的借贷业务形式,在当时都已经产生。
在唐朝放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所谓信用放款就是南北朝时开始的举贷,至于抵押放款最常见的则是当铺,唐朝时被称为质库。唐代对于借贷活动的利率有所限制,虽然允许上下浮动,但对于复利始终是禁止的。
敦煌、吐鲁番等地曾出土唐朝大批借贷契据的文书,忠实地展现了古代民间借贷的原貌。唐朝的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唐乾封三年(公元688年)张善举钱契》。这一契约的核心部分是“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意思是,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同时契约中还规定:“到月满张即须送利。”众所周知,每月送利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实际收益是有差别的,且这种差率随借贷额高低而相应浮动。我国民间的私人借贷,尤其是在江浙一带,至今仍保留这种按月送利方式,可为古代信用借贷之印证。另外契约没有写明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这个条件也是颇为苛刻的,因对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大致来看,银钱借契的利率条款均由上述两条组成。这一契约,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债主。这样算来,唐朝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恐不止10%。
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管制
严格来讲,“民间借贷”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是对“非常规”融资活动的概括,其出现就是为了满足一种以不改变所有权为条件的财富调剂的需要。借贷行为的发生,在私有财产出现之后。有时穷人为了维持基本的生产或生活,须向富人借贷,最早的借贷活动也就出现了。
西周时期的《周礼》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就是官员在审理借贷纠纷时要有凭据、证据。西汉景帝末年,为限制过高的放债利息,规定放债的最高利息只能到20%。同时,国家对放债所得的利息征收贳贷税,税率为6%。对利息过高或者逃避缴税者,不分官民,予以处罚。这就是说,中国古代对于民间借贷是不禁止的,但是对于借贷的利息有管制。这种管制,在历史的不同时期不尽相同。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民间借贷是古代金融的主体,民间借贷发展到了近代,各类钱庄、票号大行其道,一度成为金融主流,蔚为壮观。进入现代,民间借贷的形式和工具进一步丰富,除直接货币资金借贷外,如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等,都可以作为借贷的对象,这也是传统民间借贷的衍生形式。由于特殊的国情,中国民间借贷备受歧视甚至指责。不可回避的是,早在远古时期,人类就有了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比我们想象的要大得多。